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6-202503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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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54公克)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0.34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秩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3508公克,經取樣0.0054公 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34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69頁),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78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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