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7-202502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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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玖 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晶體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捌 零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柒公克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白粉壹包:驗前淨重0.2591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壹包:驗前淨重0.3801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3677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72號鑑定書1份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白粉1包(驗前淨重0.2591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801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3677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115頁)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