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8-202502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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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5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毛 重壹點零玖壹陸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清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0916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1.08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物核屬違禁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1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0916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1.086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又因被告再於113年3月6日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3日出所,該署檢察官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該次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含警卷)、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偵查卷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0916公克,驗餘總毛重1.08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7010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