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9-20250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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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壹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沒收銷燬之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瓶,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沒入銷燬之,此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安中路與安平路口,經警搜索扣得之毒咖啡1包(毛重3.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2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瓶,惟扣案之紅蓋 塑膠罐內含之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又該扣案之愷他命淨重為2.1452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字第1131030052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應不構成犯罪,是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1瓶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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