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4-單禁沒-22-20250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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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 肆點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粉末檢品(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四包(合計驗餘毛重4.24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總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鄭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廁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與小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等情,則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粉末檢品(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四包(合計驗餘毛重4.24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8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68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總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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