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單禁沒-25-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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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毛重零點參壹肆壹公 克、取樣零點零零陸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參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白粉壹包:毛重0.3141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餘毛重0.3073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415051號函暨鑑定書1份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上開白粉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415051號函暨鑑定書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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