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單禁沒-26-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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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毛重1.125公克)均沒收 銷燬;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毛重1.1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銘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毛重1.1395公克,經取樣0.01 45公克鑑驗用畢,合計驗餘毛重1.1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16日毒品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第17頁)1份存卷可查,而該盛裝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  ㈢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第14頁背面),且上開扣案物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第19、21頁),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就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就施用毒品工具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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