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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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郡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 肆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郡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5公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5公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於111年6月17日8時5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TM11106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7月5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緩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年7月6日到場、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緩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年12月18日到場、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一)為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479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75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