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單禁沒-33-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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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晏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參貳公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奉晏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2包(總淨重5.3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5.32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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