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M-114-單禁沒-4-202501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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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將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7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㈠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見卷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偵防識字第1120014719號毒品鑑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明。㈡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九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包(驗餘合計淨重0.764公克)及外包裝五包 二 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包(驗餘淨重2.8077公克)及外包裝一包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袋(驗餘合計毛重0.5788公克)及外包裝二袋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袋(驗餘合計毛重4.6047公克)及外包裝六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