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單禁沒-7-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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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毛重共計4.8519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毛重共計2.302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共計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共計4.8605公克、取樣0.0086公克)、大麻3包(總毛重共計2.4146公克、取樣0.112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共計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共計4.8605公克、取樣0.0086公克)、大麻3包(總毛重共計2.4146公克、取樣0.112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84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42207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