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4-單禁沒-8-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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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9、1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智淵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9、1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38-39頁),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53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