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M-114-單禁沒-9-202502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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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前毛重零點 伍柒貳陸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貳壹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 23號被告李文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晶體1包驗前毛重0.5726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毛重0.5621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5726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毛重0.5621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卷第28頁)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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