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4-單聲沒-4-202503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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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角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裕仁(下稱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5 號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林鼎宜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角鐵1支,係被告於其家中取得,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另依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亦係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物,堪認該角鐵1支確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