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單聲沒-6-20250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湘嵐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62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陳明在卷。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1個(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