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LDM-114-國審聲-1-20250303-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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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宇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朝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建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了解案件審理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朝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李佳倫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陳建宇係被害人李佳倫之配偶,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