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M-114-撤緩-10-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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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世良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並告誡,仍未依規定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未依保護管束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區警局報到,其行為違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2日,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違反應報到之命令:   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命令(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依執行保護管束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區警局報到,然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日期均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足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未遵守每週一向管區警局報到等應遵守事項,致使檢察官、觀護人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㈢違反情節重大:  ⒈受刑人是由觀護人當面告知如附表1-4所示應報到日期,並當 場簽收為憑,有附表「依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而如附表編號5-8所示應報到日期,同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自行陳報之居所,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無故未到,期間並屢經宜蘭地檢署發函告誡,告知如再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各次告誡函詳如附表所載),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次數多達9次,也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從受刑人違反應報到之命令次數與情節來看,確屬情節重大,主觀上應已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  ⒉據上,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前揭緩刑宣告已無實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情形 送達情形 依據(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 1 113年7月15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2 113年7月22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3 113年8月21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7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65、71頁) 4 113年9月4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21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9月18日 未接受採尿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函(兼告知113年9月1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75、89、93頁) 6 113年10月16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0日函(兼告知113年10月16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5-99頁) 7 113年9月23日 受刑人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均未至派出所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函(兼告知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101、103-109、113頁) 8 113年11月8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函(兼告知113年11月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 9 113年12月4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函(兼告知113年12月4日應報到採尿日期) 左列告誡函(本院卷第頁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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