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M-114-撤緩-2-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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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士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士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1、13000、1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94年2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足徵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士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1、13000、1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24日起算至114年3月23日期滿。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有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據,已屬有誤。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其次,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驟然以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三)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前開情事,並 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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