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4-撤緩-3-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11 3年度執緩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閔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閔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112年10月7日犯洗錢罪,分別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112年10月7日犯洗錢罪,分別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1」)、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2」)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與緩刑前所 犯後案1、2之公共危險、洗錢罪,雖侵害之法益有別,然前開經緩刑宣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係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經回溯2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25日即已收受知悉前開判決,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宣判後、確定前之113年4月26日,旋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期限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期滿則未見受刑人函覆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於後案1、2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