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撤緩-4-202501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李美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李美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李美春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即應給付和解原告游珮君等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僅給付25萬元,經聲請人促其履行,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該案並於112年2月3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僅於112年2月15日曾給付25萬元,迄至檢察官於114年1月22日為本件聲請時,均未再履行任何賠償乙情,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存款人收執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原告游珮君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堪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係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 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本應遵守承諾,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支付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上開判決所諭知期限內賠償。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既未主動告以其無力償還債務之原因,亦無提出其他可行之還款方案,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支付25萬元,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仍達125萬元,以其已給付之金額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相較,顯有相當之金額差距等一切情狀,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無力支付,已瞭解緩刑會被撤銷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