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撤緩-7-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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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漢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漢民住所係在宜蘭縣羅東鎮,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詹美冠、詹○希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羅漢民應給付詹美冠、詹○希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羅漢民匯款至詹美冠、詹○希指定之帳戶),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除於事故發生後(判決前)曾給付詹美冠、詹○希1 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2年3月20日告訴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遞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執行筆錄、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詹美冠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提供之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㈣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陳述意見,受刑人稱:希望能夠直接撤銷緩刑是我自己向地檢署聲請的。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案件調解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詹美冠、詹○希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影響告訴人詹美冠、詹○希之權益甚鉅,其係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