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4-撤緩-8-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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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家蓁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許秀鳳支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賠償(含前先行給付之2萬2,000元),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將第一期款2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剩餘款項24萬8,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2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並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執行前揭負擔,然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合法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下稱松德路住所),而其現所在地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明水路居所),此經受刑人到庭供述明確;另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於113年6月25日判決),陳報其上開松德路住所為其斯時之住所地址、明水路居所為其斯時之居所地址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再觀諸卷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本案聲請書中關於受刑人地址亦同上開松德路住所地址及明水路居所地址,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顯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時(詳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宜檢以正113執緩192字第114900293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戮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其他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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