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ILDM-114-易緝-1-2025010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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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與游逸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于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邱昇霆與游逸祥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有多起類似手法之竊盜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電纜線3條業已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邱昇霆與 共同被告游逸祥朋分,業據被告邱昇霆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68頁背面),屬被告邱昇霆與游逸祥2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邱昇霆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 邱昇霆供稱業已丟棄(偵卷第68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昇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與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2時33分許,由游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昇霆,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純精999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共同擷取竊得由賴榮斌管領、裝設於上記地點配電室内之電纜線3條(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270元)後離去。嗣經賴榮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榮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記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邱昇霆前往上記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邱昇霆找我幫他搬東西,我沒有跟邱昇霆一起犯案等語。 2 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記時間與被告游逸祥一同前往上記地點竊取纜線,再一同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榮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經住戶通報電壓不穩,於112年1月6日14時6分前往現場檢修,發現放置於上記地點配電室內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 5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經勘查發現配電室內電線遭 剪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39張 ⑴證明被告游逸祥、邱昇霆進出大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手持竊得贓物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所使用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游逸祥、邱昇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竊取電纜線3條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逸祥、邱昇霆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 害公用事業罪嫌。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游逸祥、邱昇霆雖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本次失竊並未造成輸電中斷或用戶停電之情形,自無妨害電氣事業致公眾利益生相當危險之可能,要無論以刑法妨害公用事業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