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易-10-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旻修為向江佳恩索討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山惠民店,江佳恩於上址上車後,蔡旻修因索討未果,竟與「阿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毆打江佳恩,致江佳恩受有左臉瘀腫挫傷、嘴唇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旻修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恩於警詢、證人林孟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49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IP位址、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本票照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阿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屬不該,且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告訴人傷勢非重,併參酌其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在賣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