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M-114-易-10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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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 運動公園內籃球場,趁張榮振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榮振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色Iphone8手機1支,已發還張榮振);案經張榮振發現財物遭竊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訴請偵辦,復經宜蘭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林旺樹竊取張榮振之財物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全案始據以偵辦。  ㈡於113年12月16日9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呆 水溫泉旁,見莊士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並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車輛之車門,竊取莊士雄置放於車內皮夾之新臺幣(下同)26,500元現金,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案經莊士雄發現財物遭竊後,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林旺樹身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8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通知林旺樹到案說明,全案依法偵辦。 二、案經張榮振、莊士雄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旺樹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榮振、莊士雄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前揭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僅返還告訴人張榮振所有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色Iphone8手機1支),另告訴人莊士雄部分,則尚未與被害人莊士雄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莊士雄損害,及其所為對被害人張榮振及莊士雄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前揭二罪分別所得之財物,除前揭所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榮振所有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色Iphone8手機1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6,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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