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ILDM-114-易-10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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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有明定。 三、查本案係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宜檢以平113毒偵425字第1149002582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斯時被告設籍並居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且未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或在法務部○○○○○○○○羈押等情,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又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皆非於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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