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易-113-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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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7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先以前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3年3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劉謹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門號係伊申辦供己使用,當時伊有吸毒,以為遭警察監聽就換門號了,該門號SIM卡應該是放在當時伊女朋友住處,後來伊就被羈押,伊確定沒有把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6頁);又該門號經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使用等情,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0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該門號申 請後伊即放在女友陳婉玲住處,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73頁),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共交付過哪些門號,被告復供稱:伊申請過2、3支門號,都是放著,其中一支曾交給陳農諺使用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陳農諺於114年1月6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13年11月出監時,有跟被告借門號,被告稱有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伊使用,該門號現在仍由伊使用中等語(偵卷第98頁),迄至114年1月23日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交予證人陳農諺之門號為何,被告始再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伊係交給陳農諺使用,至於本案門號因為太久,伊沒有印象了,伊不知道是誰把伊之預付卡拿去使用等語(偵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陳農諺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㈢再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偵卷第84頁),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時間在111年8月2日,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註冊申請悠遊付帳戶之日則為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距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日為逾1年半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又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入監迄今,而本案門號係於被告入監後約2個月之時間,始遭非法使用,則被告辯稱門號放在友人處,不知道被何人拿去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資、門號之手段多元,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竊取、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憑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