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M-114-易-114-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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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1 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提撥管壹支、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莊智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莊智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智凱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17時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查獲莊智凱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