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易-12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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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5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學聖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24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3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應予追訴。 (三)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 年5月1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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