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07

案號

ILDM-114-易-12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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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娟因不滿告訴人王麗 芳之家人挑撥其與父親之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5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FR-780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面板、大燈罩、前土除、右拉桿、黃蜂護片、左右邊條、車手前蓋毀損(損失價值共新臺幣1萬17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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