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易-14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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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卉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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