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4-易-1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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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4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進川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7日入 法務部○○○○○○○○○○○○○○○○)羈押,為依法拘禁之人。嗣陳進川於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看守所監內門診時,經醫師建議轉由戒護至外醫急診,遂由宜蘭看守所值勤主管阮俊傑、方子彥戒護,搭乘計程車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陳進川抵達醫院後,因進行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必須先行解開腰鍊手銬,阮俊傑、方子彥遂將腰鍊手銬解除,而留有固定式腳鐐以防陳進川脫逃,於同日13時32分許,陳進川進行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束後,醫護人員告知阮俊傑、方子彥可將陳進川帶回急診室等待,阮俊傑準備要將陳進川上長鏈式手銬時,陳進川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自病床往檢查室門口跳下,並大喊「衝啦」等語,阮俊傑、方子彥見狀立即抱住並壓制陳進川,醫護人員發現有異隨即呼叫醫院保全前來協助,陳進川始未脫逃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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