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4-易-1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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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柏州所使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 驗而遭註銷牌照,為避免因駕駛無牌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檢取締,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吳登科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8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間,在彰化縣○○鎮○○路○○巷0號旁之空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4,000元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騰」之成年男子購買,並將之懸掛在其已遭註銷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登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相片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遵循法規,按時驗車,迨汽車逾檢而遭監理單位 註銷牌照後,猶不思以合法方式繳交罰款、驗車以重新取回汽車牌照,且明知汽車「牌照」受監理單位管理,竟為避免無牌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檢取締,而買受來路不明之車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收購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2面,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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