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4-易-23-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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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5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貳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寬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使用之針筒2支、提撥管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