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LDM-114-易-30-20250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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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莉婕告訴被告許倍瑜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許倍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倍瑜與張莉婕(涉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係鄰居。許倍 瑜因不滿其與其子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門口前,遭張莉婕告知降低音量,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莉婕,致張莉婕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莉婕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莉婕發生拉扯一情。 2 告訴人張莉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