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M-114-易-36-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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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耀 邱珮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長耀與被告即告訴人邱珮珊 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許,在渠等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雙方以徒手互毆,過程中被告即告訴人邱珮珊亦將供盤丟擲在地以致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互毆乙情,致告訴人邱珮珊受有頭枕部3x3cm、3x3cm、2x2皮下血腫及左上臂1x2cm、左手大拇指1x1cm、右小腿3x2cm瘀青鈍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長耀則受有右側頭皮顳部2x2cm皮下血腫、背部抓傷7x0.5cm共3處、右足背3x2cm瘀青、左陰囊4x3cm發紅等傷害。案經張長耀、邱珮珊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因認被告張長耀、邱珮珊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長耀告訴被告邱珮珊傷害、告訴人邱珮珊告訴被告張長耀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長耀、邱珮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張長耀、邱珮珊於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即被告張長耀、邱珮珊分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