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DM-114-易-3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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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 十行所載「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建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李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審酌被告李建昇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 執行完畢,再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職業之生活態樣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經李建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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