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M-114-易-49-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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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