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4-易-56-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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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選任辯護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彬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逸 靚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逸靚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楊文龍則為逸靚公司之員工,被告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訂定逸靚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令員工接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適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進行逸靚公司承作之樹木修剪作業時,因逸靚公司員工未接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未使用安全繩,其餘在場員工亦未協助攙扶伸縮梯,致告訴人於修剪過程中重心不穩自距離地面3.6公尺處摔落,因而受有右側肺挫傷併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