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M-114-易-66-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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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國樑、藍建興(另行審結) 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許,由趙國樑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藍建興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98.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二人與「阿華」共同撿拾臺灣扁柏5支(總材積0.9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65,348元,業據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領回),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再以車裝升降機搬運至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蘭陽溪河床有車輛及人員進入,即於聯外道路埋伏守候,始查獲趙國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乘客藍建興,共同載運扁柏5支等證物,復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林志雄到場會勘,鑑定為貴重漂流木,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主產物屬國家所有,始依法帶案偵辦。 二、案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藍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雄、證人黃品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辦理漂流木案件會勘紀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該木材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就所犯前揭罪名,與藍建興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場總價為165,348元,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漂木,業經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0頁),爰不再諭知沒收。又被告用以侵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車輛,係租用之車 輛,尚乏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