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DM-114-易-68-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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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全部填補,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取之電線1批,被告已將電線外皮撥除,將銅線纏繞成1捆,未及變賣即遭查扣,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電線及鐵片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鐵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該等電線、鐵片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曾金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即電線、鐵片等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就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電線所使用之兇器鐵片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鐵片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工具1批及鐵片1片,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與編號1之銅線纏繞成壹捆)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規格150平方、長約500公尺及規格80平方、長約300公尺)及鐵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 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8時10分至8時38分許、113年12月26日6時52分至7時55分許及同月日12時31分至12時32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0851號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871號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劉明忠位在宜蘭縣○○鎮○○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工具1批;鐵片1片等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明忠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扯斷被害人王聖凱所管理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等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3、錄影監視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旁遭丟棄之電線外皮1袋照片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且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破壞,並有電纜線之外皮遭丟棄於路邊之事實。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角鐵片切斷被害人楊孟翰所拉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等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且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破壞之事實。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拆除告訴人曾金祿所有漁船船艙外纏繞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鐵片1片等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金祿於警詢時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且上開漁船船艙外之電纜線遭破壞之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1 於113年12月3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路段0000000○000000號路燈處)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王聖凱所管理之左揭路燈電纜線(規格2.0m/m2X2c電纜線,70公尺)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於113年12月10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前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片,竊取被害人楊孟翰所有之規格5.5mm2紅色電線2條4公尺、2.0mm2黃色電線2公尺、2.0mm2白色電線2公尺及灰色CD管之電纜線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3 於113年12月21日23時至23時23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曾金祿所有之金勝16號漁船上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登上左揭漁船後,徒手竊取曾金祿所有位在漁船上之電線(規格150平方、長度500米及;規格80平方、長度300米)、鐵片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