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4-易-69-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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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條(規格250XP,長 度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昇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劉禮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條(長度各6公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女友林玉貞(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勘查現場情況後離去,復於同日23時4分許,邱昇霆獨自騎乘前開車輛至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515巷口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進入前址地下停車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竊取劉禮賢(臺灣電力公司技術人員)管領之電纜(規格250XP)6米2條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後背包內,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從該地下停車場步行離去,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邱昇霆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玉貞將前開物品變賣,林玉貞遂於113年9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前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清安回收廠,變賣前開物品予清安回收廠人員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新臺幣3,000元交付予邱昇霆,邱昇霆再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用殆盡。嗣因前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住戶察覺電壓不穩,通知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遂指示值班人員劉禮賢前往前址地點查看,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於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禮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貞、證人即告訴人劉禮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電力公司賠償單、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禮賢,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