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4-易-73-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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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100年、101年間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106年、107年所犯各罪,除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八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九月(96年度易字第631號)、九月(96年度易字第344號)、五月(106年度易字第635號)、三年三月(101年度聲字第726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前揭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月(108年度聲字第164號)、三年八月(108年度聲字第164號)、一年八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三年六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建築工地前,趁該處管理人員游竣傑疏於管理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燒灼該處包裹電纜之電線管,致令該電線管焦黑、破損不堪使用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老虎鉗1支欲剪斷電線管內之電纜線竊取之,惟因未能剪斷電纜線,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游竣傑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風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39439號卷〈下稱羅東警卷〉第1至6頁;114年度偵字第312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6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羅東警卷第9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欲剪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可用以剪取電纜線,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訛,而被告已著手以老虎鉗剪取電纜線行竊,惟因遲未能剪斷電纜線,致未能得手,其竊盜犯行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毀電線管之目的係為竊取其內之電纜 線,其所為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剪取電纜線,惟因遲未能剪斷遂離去,其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併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燒毀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管致令不堪使用,並持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欲竊取告訴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現家中僅有其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打火機1個及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件竊盜、毀棄損壞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