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DM-114-易-76-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育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存與張素真為鄰居關係,詎吳育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41分許,步行前往張素真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屋內無人且房屋旁之倉庫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倉庫門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鐵工器材數件得手後,步行離去,復吳育存接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14分許,步行返回前址倉庫,徒手開啟倉庫門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電鑽工具箱1盒、白色噴漆罐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07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吳育存再於不詳時間至礁溪鄉吳沙村某工地以一仟元之價格變賣前開鐵工器材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用殆盡;另白色噴漆罐1罐則自行使用後丟棄。嗣張素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電鑽工具箱1盒(已發還張素真)。 二、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4日17時25分許,徒步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鑫生活生鮮超市」,趁林旻濤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旻濤所管領之135(夾鏈包)美國經典原味299.5g1包、Bar啤酒330ML6入1組、N雲絲頓紅-包1包、品客洋芋片102g-香辣2罐、品客洋芋片102g-辣炒蒜香龍蝦1罐、品客洋芋片102g-洋蔥1罐、品客洋芋片102g-濃厚絕品咖哩1罐、品客洋芋片102g-起司1罐(價值共742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口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要離去,當場被林旻濤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吳育存,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林旻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