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4-易-79-2025032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之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0號),被告就被訴強制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之青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之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強制部分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江之青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江之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之青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民生市場」內,因不滿閔彥文騎車進入市場內,2人因而爆發爭執,江之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閔彥文,致閔彥文受有右臉、右肩、右胸壁挫傷、右眉擦傷、右耳後部撕裂傷等傷害,江之青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取閔彥文之機車上鑰匙,隨即奔跑至民生市場垃圾丟棄區將機車鑰匙丟棄,以此方式妨害閔彥文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閔彥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閔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