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DM-114-易-80-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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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壹臺、安全帽貳頂、藍芽耳機壹副、手機支架壹個 、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所載「(車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含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竊得手機支架1個,惟該手機支架屬被告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物,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藍子勝,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賴佑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見藍子勝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鑰匙未拔,即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嗣經藍子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子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藍子勝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