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4-易-82-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敏瑞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 ,在宜蘭縣○○市○○街00○0號之大地球遊藝場內,因故與告訴人趙綵瑢(原名趙姿婷)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打告訴人巴掌2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件對被告均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