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4-易-86-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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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壹點零零捌公克)、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陸包(純質淨重共陸 點陸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柏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柏勲所有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幀。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慈大藥 字第11303290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晶體1包〈袋上編號37〉淨重0.4391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4268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0.3384公克;晶體1包〈袋上編號38〉淨重0.4581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0.4473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6.9%、純質淨重0.3521公克;晶體1包〈袋上編號39〉淨重0.4334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0.4185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3.3%、純質淨重0.3175公克)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12030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黃粉1包〈袋上編號5〉淨重0.2303公克、取樣0.1169公克、餘重0.1134公克、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0.1760公克)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證物編號1至36原始淨重8.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6.68公克)1份。 (五)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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