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易-9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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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 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旺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壘球場(西門橋下),見程譯因打球而未注意看管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程譯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新臺幣【下同】613元),隨後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適在場之球友楊智賢發覺林旺樹行跡可疑,乃持手機予以拍攝,且於林旺樹行竊得手後,大聲呼喊,在場之人遂留住林旺樹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確認後,即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林旺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譯、證人楊智賢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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