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易-91-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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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鴻展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鴻展與吳翊群(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56分許,由王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由吳翊群徒步翻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並協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變買後,王鴻展朋分取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